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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扩大自己在职场中的交际范围?
添加日期:2014-10-10 10:19:35   编辑:   来源:   阅读次数:1821
先从有工作合作的同事开始,工作之中,哪怕是在上厕所时碰到了,也主动打招呼。还可以在等电梯时主动跟同事聊天,打招呼。很多方式,很多机会。勤于寻找谈话资料 

和人谈话的第一印象相当重要,因而若以漫无头绪的话题开始,说不定会使对方怀疑自己的诚意,而引起反感,所以,寻求开辟话题的关键语乃是见面谈话应注意的基本事项。换句话说,须找出与对方谈下去的契机。 

对新入行的业务员而言,第一次与客户见面难免会有惶恐不安的感觉,不知对方究为何方神圣,自己又该如何展开话题。为避免有如此困扰,建议你不妨事先收集有关对方的背景资料,而后利用这些资料寻找话题。

举例来说,如果约谈某证券公司的经理,则应先设法了解股票行情、其所属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形、对方的交友情形及个人资料等,甚至连他的喜好、兴趣也应事先知道,然后根据这些资料设计话题及导引主题的方式。 

近来逃避此种费事费时的人愈来愈多,面对极感兴趣的人、事,则万分热衷地寻找资料;假设遇到不喜欢的客户,则懒得动。 

莫以自我价值观评断他人,以免缩小自己的社交圈 

依着个人好恶交友,难免会遇到不想接近的人;然而,一旦这种对象过多,将造成自己行事的阻碍。尤其是刚踏入社会不久的年轻人,如此无异缩小交友范围,而使自己的人生变得乏味。 

希望拥有幸福美好而成功的人生,必须掌握开启的钥匙——朋友。增加“不想接近者”,便是减少开启人生大门的钥匙了。 

刚踏入社会时,由于经历浅薄,让识的人自然不多。却因惧于与人接触、讨厌交际而不愿与人交往。为防止这种情形,应以坦率之心面对朋友,确认对方是否真为难以接近者,并检讨与之格格不入的原因,千万不可因自已不成熟的个性,而放弃结交好友的机会。 

任何人在面对较自己优秀的上司及同事时,自卑心理在所难免,但若就此自暴自弃、不求上进,则永远也无法成为优秀人才。此刻,应有“现在虽是候补选手,将来定有成为明星选手的一天”之气概,尽快消弭心中的自卑,并好好发挥自己的特色及能力,才能有所成就 。 
另一个造成生人难以接近的原因则为“不投缘“,这常是心中的感情在作崇。其实,由于各人生长环境不同,个性、习惯自然也有别,若只由自己的主观意识来决定好恶,则可能会因“偏见“而影响双方的感情。

如果已累积相当的社会经验,再依此为基础判断对方的为人,或可理性而正确地评断对方。但若只是初出茅庐的小伙子,便大谈投不投缘的问题,这样武断的方式极可能为自己的前途形成负面影响。
 
  •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 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 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公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
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 接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
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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